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从严治校,以德育人,教育引导广大学生遵纪守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和生活秩序,建设文明和谐校园,营造优良校风和学风,净化育人环境,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按照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的具体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学生系指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凡我校学生都应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与法规,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纪律规定,自觉规范自身的行为。
第四条 对触犯宪法和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学生,除接受法律制裁外,学校视其情节、后果与影响必须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违反学校各项纪律和管理规章的学生,必须本着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视其情节、后果与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纪律处分的尺度应与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影响程度相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学校纪律处分分为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八)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八条 对触犯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违反校纪校规,尚不够按本办法第七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视其情节、后果与影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按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检讨或以其它适当方式消除后果与影响。
第十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留校察看的时间一般为1年,对临近毕业的学生的留校察看处分期可为半年(均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察看期内无悔改表现或继续违法、违规、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行为触犯了宪法或国家及地方制定的其它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的: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属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后果较轻并可以挽回一定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果和影响较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追究而依法免予追究或没有进行追究的,后果较轻并可以挽回一定影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和影响较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处以行政拘留者,情节、后果、影响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后果和影响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被处以治安警告或公安司法机关给予其它处罚的,视其情节、后果与影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影响社会稳定以及校园秩序的,依据下列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属一般错误言论,但主要属于认识范畴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二)公开发表错误言论,影响恶劣,但经教育能认识并愿意改正错误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拒不改正错误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法犯罪被依法追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给予相应处分;违法犯罪程度较轻依法免于追究的,或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性质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起草、制作、散发非法宣传品,书写、张贴大小字报、非法标语或从事其它非法宣传活动的;
2、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策划、组织成立或参加非法组织及非法学生社团,从事违法活动的;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出版非法刊物的;其它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造成恶劣影响的;
3、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参与非法传销、邪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4、策划、煽动、组织、参加非法集会、静坐、游行、示威;煽动组织围攻围堵、群体滋事、聚众闹事、罢课罢考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校园秩序,危害安定团结的;
5、编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社会谣言,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6、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7、其它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对上述严重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的策划者、组织者以及核心成员、骨干成员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般参与成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以偷窃、诈骗、抢夺、冒领、敲诈勒索、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偷盗或冒领
1、偷盗或冒领公私财物未遂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偷盗或冒领公私财物价值不满200元,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偷盗或冒领公私财物价值在200-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达到500-1000元(不含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偷盗或冒领公私财物价值超过1000元(含1000元),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作案手段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的或多次作案的,不论作案金额多少,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结成团伙作案,参照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为首者不论作案金额多少,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7、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作案信息,制造作案机会以及作伪证的,与作案人同等处理;
8、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9、偷窃图书孤本、珍本、善本或其它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0、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窝赃、销赃、购赃
1、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根据赃物的价值酌情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2、收购赃物或者来路不明物品的,根据赃物的情节及价值酌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三)抢夺及抢劫公私财物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加重给予处分。
(四)非法侵占、侵害
1、拾物不还视其数额与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2、涂改票证、虚报冒领、截留公款公物以及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国家、集体、单位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以上处分;
3、转借学生证、图书证等有效证件给他人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盗用、冒用他人有效证件,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4、非法占有、转卖、盗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劳动成果者,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冒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五)诈骗、敲诈勒索
1、经公安机关认定,属诈骗、敲诈勒索行为的,价值在2000元以下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达到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弄虚造假及其它行为
(一)填写、涂改、篡改、使用内容虚假的证件、证书、证明、成绩单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各类公文、证件、证书及其它证明文件或资料的,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三)偷盖公章或冒充他人签字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私刻、伪造公章的,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互联网管理法规和学校校园网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追究其法律或经济责任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浏览播放、下载复制、制作传播非法或色情淫秽文章、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内容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创办非法或色情网站,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利用计算机网络散布政治谣言、宣传反动内容、辱骂侮辱诽谤他人或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评论诋毁学校声誉的,视情节和影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侵入、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讯网络,损害计算机系统及通讯网络运行和安全的;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4、非法获取、盗用信息,泄露国家和学校机密,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六条 对破(损)坏公私财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视情节性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价值10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价值1000-50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价值超过5000元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价值超过10000元,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公物、破坏公共设施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故意损坏校舍门窗玻璃、宿舍家具、仪器设备、践踏损坏校园花草树木、污损校园环境及卫生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毁坏公共图书,毁坏孤本、珍本、善本、原版外文图书或其它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视情节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八)毕业生离校前,有意损坏公物,参照本条(一)至(七)款的规定处分;
(九)属于过失损坏公物的,经赔偿后,酌情给予或免于处分。
第十七条 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一)肇事者
1、对挑起事端并未殴打伤害他人的,视事端具体情形与后果,对肇事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2、对挑起事端并殴打伤害他人的,视事端具体情形与后果,对肇事者按打架斗殴加重处分。
(二)打架斗殴
打架斗殴致使他人受到伤害,视打架具体情形、后果、影响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1、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3、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打架、聚众斗殴及其它
1、策划、纠集他人打架斗殴、聚众斗殴,为首者或参与打架滋事起主要作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帮人打架斗殴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虽未动手打人,但协同参与事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4、偏袒、怂恿、挑唆他人打架斗殴,致使事态扩大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5、为他人打架作伪证,干扰学校调查处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必须从重处理的情节:
1、聚众打架斗殴的策划组织者和打架斗殴为首者;
2、持械、持凶器打架的;
3、不听从组织制止或他人劝阻继续扩大事态的;
4、首先行凶打人的;
5、殴打教职员工的;
6、邀约校外人员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7、认错态度较差,拒不配合调查或订立攻守同盟者的;
8、威胁、报复证人的;
9、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0、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五)打架斗殴者应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受伤害者的医疗、营养、护理等必要费用。
第十八条 违法违规使用、私藏有毒、有害物品及违禁药品者,除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藏匿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或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法违规使用、私藏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五)知情不举报或帮助隐瞒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严禁在校内外(含实习地)以任何形式(包括网络)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赌资赌物在200元(含200元)以内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赌资赌物在200-500元(含500元)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赌资赌物达到或超过5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聚众赌博、赌资赌物较大或其它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虽未直接参与赌博,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或赌具、赌资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为赌博提供掩护者,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多次进行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因赌博引发打架斗殴或造成其它后果者,比照本办法相应条款,合并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 在校内打麻将或进行其他不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酗酒或酗酒滋事者,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初次酗酒者给予批评教育,多次酗酒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酗酒滋事,影响公共秩序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三)因酗酒损坏公物或造成打架者,分别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相关条款处分;
(四)因酗酒滋事造成其它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含考查、实验、大学英语水平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等所有考核环节,下同),依照下列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一般给予批评教育,不听教育劝告、制止或严重影响考试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1、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自进出考场的;
2、私自变动考场座次,不按指定位置就坐,且不听从监考教师安排的;
3、闭卷考试时,未按考试规则要求将书包、书籍、笔记等交到监考老师或考场指定地点并不听劝告的;
4、考试证件不按要求放在桌面上,且监考教师要求出示而拒绝出示的;
5、考试时不按要求摆放试卷及答题纸,尚未构成考试舞弊的;
6、超过考试时间不交考卷的;
7、交卷后在考场停留或翻阅试卷、提示他人的;
8、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且不听监考教师劝告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考试舞弊行为的。
(二)在考场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考试作弊,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闭卷考试过程中,夹(携)带考试内容以及在身体部位、考场桌面等涂写考试课程内容的文字或公式;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内容藏在试卷下或课桌内的;
2、偷看抄袭邻座考卷、稿纸,或将考卷、稿纸提供他人抄袭的;
3、考试中,以口头、手势、纸条、计算器等方式相互传递或交流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4、闭卷考试翻看书籍、资料的;
5、考试时获取他人答题信息或为他人提供信息的;
6、协同他人违反考试规则、考场纪律的;
7、发布相关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论文、作业等信息的,或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校风学风行为的;
8、考试前私自交换A、B卷的;
9、在闭卷考试过程中,将事先存储有考试信息的手机等电子设备带进考场,未主动上交被查处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考试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考试过程中交换试卷或互换姓名作弊的;
2、篡改偷换他人试卷进行作弊的;
3、在考试过程中利用手机等通讯设备获取或传递信息作弊的;
4、携带无线耳机等专用舞弊工具进入考场未主动上交被查处的;
5、窃取试卷或试卷标准答案,篡改考试成绩的;
6、策划、组织作弊的;考场内外作弊或串通作弊的;
7、请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8、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9、其它作弊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它考试违纪或舞弊行为处理:
1、疏通或胁迫教师阅卷送分及无理更改考试成绩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2、扰乱考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以其它方式舞弊或弄虚作假,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舞弊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因考试舞弊受到学校纪律处分而再次发生舞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剽窃与抄袭
(一)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有弄虚作假(如编造、伪造数据等),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三)抄袭、剽窃他人课程结业论文、毕业论文(设计)或从网上下载及以其它方式抄袭、复制、剽窃他人文章(含论文、著作等)变通为课程结业论文、毕业论文(设计)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违章违规用电等造成火灾隐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及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造成火灾,情节轻微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损失较大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酿成严重火灾事故、损失特大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于重大火灾隐患不报告、不予制止、排除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发现火灾不予立即报警、积极施救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违反学校各项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酌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擅自组织春游、游泳等活动造成人员伤亡等恶性事故的,对主要组织者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给予其他相应责任人员警告或以上处分;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违法私藏、携带枪支、弹药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私藏、携带管制刀具、弓弩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灾害性事故或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影响或阻碍消除灾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九)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外,酌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秩序、生活秩序或公共秩序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管理秩序,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违反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不遵守公共秩序,不服从组织或管理人员管理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三)对学校发布的决定、规定、通告和通知,在注明的保留期限内撕揭、涂改、覆盖、破坏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或以上处分;
(四)妨碍教职员工及学生干部履行工作职责,无理取闹、围攻教职员工和学生干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五)在校内造谣惑众、起哄、寻衅滋事、无理起闹、无理纠缠、乱扔乱砸乱烧物品等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六)校园内饲养动物并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七)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的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或以上处分;
(八)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九)制造强噪音等妨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损大学生形象,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校园管理和不利于大学生身心健康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男女衣着、行为、交往等有碍校园文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公共道德、影响公共秩序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违反校园宿舍管理规定,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在学生宿舍(公寓、承租屋)留宿异性的,给予当事人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男女非婚混浴、同居或发生非婚性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漫骂、侮辱、诽谤、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他人的,视情节、后果及影响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不尊重教职员工或漫骂、侮辱、诽谤、恐吓、威胁、诬告陷害教职员工的,加重给予处分;
(五)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性骚扰、流氓滋扰、举止猥亵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六)从事有偿陪侍、进入不健康或色情场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从事色情活动,卖淫、嫖娼或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组织淫秽活动的,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七)凡刻写污言秽语、涂绘淫秽画像,制作、贩卖、观看、传播淫秽书刊、音像、图片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性质严重的,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婚先孕、非婚生育、无证生育、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退学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学习纪律,不履行请假批准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以及超假的,无故旷课(含迟到、早退)或连续旷课累计达到一定学时的:
(一)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 30-40 学时(按本班级实际学时计算)者,根据情节轻重及认错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 41 ~ 60 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一学期旷课累计达 61 ~ 80 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 一学期旷课累计超过 80 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连续旷课超过1周但不足2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擅自离校连续旷课达到或超过2周的,予以退学处理;
(六)沉迷网吧、网络游戏、网络聊天等经常旷课的,按本条(一)至(三)款加重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况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干扰学校就业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在就业中弄虚作假、欺骗用人单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影响学校声誉和利益的,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三)毕业生在毕业离校期间违纪的,除按规定处理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对毕业生已离校的,学校将作出相应处理并通知就业单位。
第三十条 学生应自觉维护学校的声誉和形象,凡诋毁、损害学校声誉形象的,酌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反外事纪律,在涉外交往活动中有损国格、人格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履行国家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恶意拖欠学费或逃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或作退学处理(不属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非常时期,拒不执行国家和学校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以及凡违反学校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或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四章 减轻或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相关条款的基础上降低一档处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属于非主观故意的;
(二)平时一贯表现突出,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并深刻检讨、积极消除后果和影响,有悔改决心和具体改正措施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协助学校查处问题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五)在违纪行为过程中主动终止违纪行为或积极防止、减轻或消除不良后果发生的;
(六)年龄不满18周岁的学生。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相关条款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一)学生违纪行为涉及本办法中的两条(款)或两条(款)以上的合并处理的;
(二)在本校期间曾受处分,又再次违纪应处分的;
(三)阻挠他人检举或对检举人、证人及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订立攻守同盟或伪造、毁灭、隐匿重要证据的;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违纪查处的;
(四)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邀约、勾结校外人员共同违纪的;涉外活动违纪的;
(五)群体违纪为首的;群体违纪行为的策划者、组织实施者;
(六)不主动承认错误并深刻检讨、积极消除后果和影响,无悔改决心和具体改正措施的;
(七)主观故意违纪或不听从教育劝告和制止的;
(八)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反校纪校规的;
(九)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拒不赔偿的;
(十)其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已受过处分,再次发生违纪的,有下述情况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已受到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
(二)已受到过2次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的。
第五章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学生的处理
(一)凡涉嫌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学生,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二)学校依据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或处理结果,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调查处理
(一)凡违反了校纪校规的学生,按下列途径调查取证:
1、一般情节的违纪事件由学生所在学院(单位)负责调查取证,查清违纪事实;
2、对于情节复杂、性质严重或违纪事件涉及几个学院(单位)的学生时,由相关学院(单位)协助保卫处、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学校成立联合或专门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二)处分意见(建议)提交
1、涉及治安、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违纪,由保卫处会同学工处及相关学院(单位)提出处分意见(建议);
2、涉及学习纪律和考试纪律等方面的违纪,由教务处或由教务处会同相关学院(单位)提出处分意见(建议);
3、涉及其它方面的违纪,由学工处或由学工处会同相关学院(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建议)。
(三)对于违纪学生的处分,由相关学院(单位)和部门填写《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意见书》,《意见书》附违纪调查材料、违纪学生检讨书、违纪学生处理意见(建议)等材料;
(四)对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相关学院(单位)和部门对其表现进行考察,填写《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学生留校察看处理意见呈报表》,提出提前终止察看或按期终止察看或开除学籍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违纪处分的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对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违纪事件,归口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讨论研究,提出处分意见(建议)按审批权限报批;
(二)处分的审批权限:
1、对于学生违纪需要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主管校领导审批行文;
2、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主管校领导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校长审批行文,并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三)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事先听取违纪学生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
(四)处分决定作出后由归口部门会同所在学院(单位)以处分决定书的形式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告知被处分人,并由被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被处分人因故不能在送达书上签字或拒绝签字时,由见证人或辅导员(班主任)签字,并注明本人未签字原因;
(五)处分决定书由于特殊原因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学校公告15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
第六章 处分申诉与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申诉
(一)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对被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以及违纪处分学生的申诉;
(二)被处分人对处分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诉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认定原处分依据清楚,处分恰当,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诉人。如认定原处分依据有误,处理不当,须及时按处分程序,重新处理;
(四)对同一处分结果的复议以一次为限。对学校的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五)处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由校长办公室以文件下发至校内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公告。处分决定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送达本人并及时通知受处分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决定是否公开。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相关材料均应建档,并归入学生本人档案。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撤销学生的违纪处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销毁、涂改或撤出当事人档案中的处分材料。
第四十三条 学生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毕业前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院(单位)与相关部门研究后,可出具一份表现鉴定材料归入学生档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终止留校察看决定书与原处分决定书一同存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四条 开除学籍的学生发给学习证明,在处分决定书下达后1周内办完离校手续并离校,档案、户口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必要时通知家长协助办理离校手续;特殊情况下由所在学院(单位)派人护送回家,执意不离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护送离校。
第四十五条 毕业时已完成学业但未解除留校察看期的学生,不发给毕业证书,按结业处理。待留校察看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或乡镇、街道以上政府机构向学校提供工作及现实表现和评议意见,经学校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无悔改表现或继续违法、违规、违纪的,不发给毕业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附加下列处罚:
(一)从受处分之日起1年之内,取消其参加各级各类评优资格和奖学金、资助金的评定资格。
(二)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如已领取校内外奖学金、资助金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则追回当年奖学金、资助金及取消当年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受处分的学生,学位授予按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有关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于已被我校正式录取的新生在其学籍注册前因违法或违反校纪校规,按本办法达到警告或严重警告等次处分的,一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于达到记过或以上处分等次的,一律取消入学资格,作退学处理,退回原籍。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尽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情节、后果与影响较重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其它相近条款及学校其它规定的精神,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学校授权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共同负责解释。